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实习证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312国道x+9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和前方同向戚某乙持证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该车上的乘坐人戚某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戚某阳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戚某甲、全某、戚某乙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既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到交警部门投案,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