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幼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和黄某昌(已判刑)行至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大桥时,因两人来永州市后没有钱用了,便商量找个目标下手抢点东西。这时,被害人杨某某独自一人从河东走向河西经过潇湘大桥。赖某某、黄某昌遂决定抢劫杨某某。赖某某、黄某昌跟着杨某某走了几步后,黄某昌冲上前用手勒住杨某某的脖子,赖某某上前将杨某某肩膀上的挎包抢走。杨某某呼救。赖某某在逃跑途中,将所抢得的挎包丢在路边,尔后逃离现场。黄某昌则被路过的群众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杨某某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中宝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赖某某逃回广西后于2010年6月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4日晚上10时许,她从河东经潇湘大桥往河西走,刚行至桥中间,被一男子勒住脖子,另一男子从后面将其挎包抢走。她马上呼救,过路的人追了过来,后她看见那被抢的包丢在地上,包里有现金1500元、手机和银行卡等物。
2、证人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5月14日晚上10时50分许,他们从潇湘大桥路过时,听见一个女的喊“抢劫”,他们追过去将一名抢劫犯(黄某昌)抓住后扭送至派出所。
3、书证。(1)辨认笔录,经杨某某辨认,赖某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杨某某被抢的挎包内有1500元现金、手机等物,已发还给杨某某;(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分局梅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赖某某于2010年6月8日上午9时许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赖某某的身份情况。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杨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5、同案犯黄某昌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4日22时许,他与赖某某商量去抢东西,并进行了分工。他们看到杨某某独自一人从大桥经过时,就由他去勒住杨某某的脖子,赖某某则抢走杨某某的挎包。在逃跑途中,他被过路的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
6、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赖某某对自己伙同黄某昌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某昌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杨某某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赖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该院决定对赖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赖某某不服,以“原判对主、从犯认定不清,自己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伙同黄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赖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主、从犯认定不清,自己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赖某某、黄某昌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了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赖某某上诉还提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在量刑上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不过重,故其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伍希永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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