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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金与孙某某、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X路交叉汇处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院2-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孙某某、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红,被告孙某某、被告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海鹰公司的雇佣司机梁金英驾驶的被告海鹰公司的车牌号为豫D-x号出租轿车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街小区门口时,将由北向南过马某的行人何桂枝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平公交新华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海鹰公司的雇佣司机梁金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之亲属何桂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x号出租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海鹰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5.6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64元,按责任划分后,实际赔偿x.44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海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肇事者,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自身也存在次要责任,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据车主反映,受害人有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而本案只有原告一人作为原告是不适格的。另外,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孙某某辩称意见同以上二被告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梁金英驾驶车牌号为豫D-x号出租轿车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街小区门口处,将由北向南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何桂枝(原告的妻子)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花费医疗费5115.64元。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平公交新华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梁金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何桂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

另查明,梁金英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孙某某系豫D-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海鹰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应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1994年12月19日原告办理执业许可证,在石桥营市场开办中西医诊所。2003年原告与妻子何桂枝在本市新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何桂枝生前随原告在其住所开办诊所。何桂枝生于1943年3月25日,生前系农业户口,父母已亡故多年,原告尚某某系何桂枝的丈夫,共生育5个女儿,长女尚某霞、次女尚某霞、三女尚某利、四女尚某利、五女尚某霞均自原放弃对母亲何桂枝的继承权,不再参与因何桂枝被撞身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所得遗产均由原告尚某某继承。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公安派出所证明、医疗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执业许可证、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道办事处长青社区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D-x号出租车将何桂枝撞伤,致何桂枝轻抢救无效死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梁金英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何桂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梁金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桂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适当减轻梁金英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梁金英承担70%责任为宜。因梁金英是被告孙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应对梁金英的行为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何桂枝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为宜。因被告孙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海鹰公司经营,被告海鹰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故应当对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x元,应从其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妻子何桂枝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随原告在平顶山市生活居住,且有固定住所,主要生活来源地也在平顶山市区,故原告的妻子何桂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全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5115.6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x.63元,被告孙某某赔偿7021.5元,其余由原告尚某某自己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1596元,三被告负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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