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8日9点多钟,张xx与杨xx、朱xx、杨xx等人回其婆家取东西时,与其公公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用热油将张xx腿部烧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9点多钟,张xx与杨xx、朱xx、杨xx等人回其婆家取东西时,与其公公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用热油将张xx腿部烧伤,张xx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张xx的损伤属于轻伤;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证人王xx证言,证明刘某某拿起正炒菜锅里的热油张xx腿上;4、证人韩xx证言,证明张xx腿上受伤了;5、证人刘xx证言,证明热油烧着张xx的腿了;6、证人杨xx、路xx、李xx、闫xx、冯xx证言,张xx的腿被烧伤了;7、被害人张xx陈述,2008年4月18日上午8点多,我往俺婆家拿东西,刘某某用锅里的热油往我身上泼了,裤子随时就烧着了;8、被告人刘某建供述,我拿着油锅到院以后,他们好几个人要往屋里进了,我当时很急,泼了一下,烧住张xx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