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
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艾某某、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某及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陆某某在本区X路某汽车修理厂操作沪x汽车吊(登记车主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卸一履带吊杆(该吊杆系一9米×1.4米×1.4米的长方体)时,该履带吊杆突然脱落,砸到原告赵某某,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5,226.88元、误工费31,350元(1,900元/月×16.5个月)、护理费12,480元(960元/月×1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天×110天)、营养费7,800元(40元/天×195天)、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6年)、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30,000元、拐杖费150元(共计438,834.88元)。原告认为被告陆某某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中致人损害,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陆某某全额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沪x汽车吊为被告陆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两被告认为操作吊车不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故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事发时,原告正在挂钩,而挂钩属于起重工这一特种行业,必须有操作证,但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却去挂钩,挂第一个钩就没有挂好,砸到了原告的臀部,导致事故发生。另,事发过程中,原告不听被告陆某某鸣喇叭警告,扶着被吊物前行,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综上,所以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告陆某某另表示,在事发时,由于认为原告系其老板派来挂钩,因此认为原告总应具有资质。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期治疗,故对二期费用(包括误工、护理、营养)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350元(1,900元/月×16.5个月),对1,900元/月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期限认可420天;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无异议;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80元(960元/月×13个月),认可900元/月的标准,不同意计算13个月;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0元(40元/天×195天),认可30元/天的标准,不同意计算195天;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6年),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可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不同意计算6年,认为多级伤残的,最高不能超过上一级;7、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拐杖费150元,无异议;8、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为过高。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挂钩并非原告所挂,而是与原告同去的原告方的小工“张某某”套好绳子后挂的,当时是挂钩脱钩致被吊物掉下来还是挂钩未脱钩致被吊物滑落下来,因天黑,没有注意到。原告另表示,并未听到被告陆某某鸣喇叭警告,原告确实明知吊臂下不能站人,但因事发时感觉被吊物一直没有放下来,所以就走近查看,此时被吊物掉下砸伤原告。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23日,原告将一长约9米、宽约1.4米、高约1.4米的长方体物品送至本区X路某汽车修理厂修理,21时许被告陆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x重型专项作业车卸下该物体时,该物体落下砸到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臂下的原告赵某某,致原告赵某某受伤。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确认挂钩非被告陆某某所挂。
二、事发当日,原告赵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救治,其中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96.5天,2009年3月3日至3月17日住院治疗13.5天。原告赵某某因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5,226.88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83元、用血互助金6,700元、住院期间膳食费1,241元)。另事发后,原告为诉讼所需,产生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并花150元购买拐杖一副。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意外致右小腿下段软组织肿胀、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并短缩畸形、全身瘢痕形成及右下肢部分神经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420-450日,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2007年3月20日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赵某某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记载: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7年4月1日始至2010年3月30日止,原告赵某某从事50吨履带吊车的驾驶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2010年1月,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赵某某因2008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其误工期间的工资。
五、2006年7月31日被告陆某某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用血互助金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被吊物落下致人伤害,但究竟是被吊物脱钩落下还是被吊物未脱钩滑下,原、被告对此说法不一,不过双方均确认并非被告陆某某挂的钩;另,原告自认系其一方套绳后挂的钩,也非原告自己挂的钩;同时原告自认当时站在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臂下。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陆某某作为起重机机械作业的特许人员,在从事起重工作中,明知挂钩对起重作业的重要性,却未在确保安全下起吊,并自认未向挂钩者身份提出质疑,据双方确认的挂钩非被告所为,系原告一方套好绳子后挂的钩,原告站在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臂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陆某某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二期的三期费用待二期治疗后一并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待二期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用血互助金),根据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241元,其总金额为163,985.8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确认医疗费163,985.88元;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350元(1,900元/月×16.5个月),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1,900元/月并无不妥,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误工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28,500元;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天×110天),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80元(960元/月×1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960元/月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11,520元;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0元(40元/天×195天),依据原告伤情等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5,400元;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6年),原告主张28,838元/年并无不妥,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86,514元;7、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9、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15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03,869.88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50%即151,934.9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用血互助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拐杖费共计151,934.94元,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55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