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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上海xxSGI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及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2010年4月14日及7月8日的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还参加了2010年9月1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联动开窗机等产品,总价款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另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双方约定对消防联动开窗机的规格更改为x,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96,000元,余款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000元及违约金84,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辩称,2008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消防联动开窗机214台、消防控制箱4台及电源线若干,双方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亦未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关消防法规规定的“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的认证合格书,反诉原告收货后在异议期内即对反诉被告所安装的产品的规格、质量等提出异议,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提供相关产品经认证的合格书,也未予以更换产品,由此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验收,同时也导致反诉原告至今无法向案外人办理交验手续,造成反诉原告无法向案外人结算工程款。据此,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将已交付的214台消防联动开窗机更换成214台“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的“VDV”牌、型号x/24V,规格为x的消防联动开窗机,并予以安装调试达消防验收标准。2、反诉被告将合同编号为:x-2008-11/29-01所涉工程中已安装的电源线更换成相应规格且不低于ZR-x,ZR-BV1.5mm2,ZR-x的熊猫牌电源线,并达消防验收标准。3、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84,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xx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是按反诉原告的要求交付的合格产品,型号x改为x也是反诉原告的要求,电源线也是和反诉原告协商后换成了其他品牌,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9日的供货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约定了合同的标的、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

2、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给被告。

3、进账单、进账回执,证明被告已付货款70%计196,000元。

4、律师函、邮件清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货款。

5、回复催告函及2008年12月1日被告发送工程情况说明传真件及2009年12月22日被告发送关于xx工程的若干问题的传真件,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

6、证明、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消防联动开窗机及消防联动控制箱是将xx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换成原告的品牌交付给被告的,是符合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认证的,是合格产品。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反诉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9日供货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

2、送货单,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型号不对。

3、传真,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问题。

4、照片X组,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标签不对,型号不对,技术规格不对。

5、建设方出具的证明,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不合格、该工程尚未竣工。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对证据6认为已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无法确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诉原告是2009年12月22日发的传真,而传真的内容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是在反诉被告多次催款后补发的,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由于标签贴错,事后也予以了更换,反诉原告也是签字认可的;对证据5反诉被告认为是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认为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由第三方xx有限公司予以验收,故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14台消防联动开窗机、4台消防联动控制箱及120卷不同规格的熊猫牌电源线,共计货款280,000元。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及地点,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第15个法定工作日全部交付。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被告要求于被告仓库进仓10个工作日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日支付总货款的30%,货到工地支付到总货款的7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货款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无严重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5%的货款。2008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14台消防联动开窗机和4台消防联动控制箱,但原告交付的214台消防联动开窗机中有部分标签贴错予以了更换,故12月16日被告重新确认了收到的消防联动开窗机标签已更换。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1月及2009年的5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分二批将上述产品安装至上海市龙华机场百汇园一期商业办公楼内,但被告仅支付了总货款的70%计196,000元,余款8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

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其向xx有限公司购买214台消防联动开窗机及4台消防联动控制箱的供货合同,付款凭证及相关附件,旨在证明原告是购买了xx有限公司的产品后更换型号及品牌后交付给被告的,而xx有限公司是具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故原告交付的产品是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

另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消防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准进行鉴定。经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答复函:因x/24V,规格为x的消防联动开窗机目前尚未制定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故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支持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货款70,000元,对反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剩余5%的货款需两年质保期满后,无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支付给原告,现两年质保期未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4,00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总货款95%计算的266,00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96,000元,尚欠70,000元的诉请。

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的消防联动开窗机的规格按合同约定应为x,但原告实际交付的为x,电源线应为熊猫牌阻燃性电源线,而原告使用的不是熊猫牌电源线,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1、2008年12月15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中载明了原告交付的消防联动开窗机规格为x,被告当时签收时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8年12月底及2009年5月分二批将214台消防联动开窗机安装至xx园一期商业办公楼内,如被告对消防联动开窗机规格有异议,在安装第一批后,就应该拒绝安装第二批,显然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纳原告所称的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通过传真将消防联动开窗机规格变更为x的约定。2、基于上述相同理由,被告对于原告不使用规格型号为ZR-x,ZR-BV1.5mm2,ZR-x熊猫牌阻燃电源线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采纳原告所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变更使用了其他型号的阻燃电源线。

三、被告抗辩称2008年12月18日发传真给原告,对于消防联动开窗机的规格及使用的电源线等提出异议,原告诉称,经原告催款后,被告才于2009年12月22日发送的该份传真,并不是传真的落款日2008年12月18日发送的,庭审中,被告亦称2009年12月22日确实发送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份传真于2008年12月18日也发送过,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

四、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被告要求于被告仓库进仓的10个工作日,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交货给被告,那么被告最迟于2008年12月29日检验完毕,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08年12月底及2009年5月分二批将产品进行了安装,说明被告是经过检验后同意原告予以安装的。故本院确认原告交付的产品是符合约定的。

五、被告抗辩称,对于消防联动开窗机及消防联动控制箱的生产商应具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而原告不具备,故原告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将购买的具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xx有限公司生产的消防联动开窗机及消防联动控制箱更换成自己的型号后卖给被告于法无悖,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亦不予采纳。

六、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未过,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且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不足之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七、另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还抗辩称,由于建设方xx有限公司对整个xx园一期商业办公楼没有验收,故原告提供的消防产品也不能验收,本院认为,xx有限公司是与被告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中也未约定由xx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对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显然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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