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刚,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超车至107国道西侧道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估价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214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现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超车至107国道西侧道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09年1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车损共计185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还缴纳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估价费93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唐凯,该车经多次买卖,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唐凯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侵权人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辆损失价值经估价鉴定为18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花费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估价费93元,被告亦应当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18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估价费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