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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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街农贸市场工地因被害人李某某阻挡工人施工,因而与李某某发生打斗,田某某用刀将李某某腹部捅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五千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的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刘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227-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阻挡被告人田某某的工地施工,从而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田某某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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