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雷某某。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法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08年4月9日,被告将原某打伤,该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正。
被告未某辩。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2009年3月10日延津县公安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责任。3、延津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某的伤情。4、医某某单据5张,鉴定费收据1张,照相复印费收据各1张。5、车票53张,以上用以证明原某的花费情况。6、病历、日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某的用药情况。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对原某提供的证据的审查,认定原某提供的1、2、3、4、6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某提供的五证据系车票,其中有郑州至延津、卫辉至延津、新乡至延津,该部分为不必要开支,与本案无关,另外的车票上不显示乘车日期,起止地点,故原某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关系同村村民。2008年4月9日午后,被告在该村X街对原某肆意挑衅,并追逐原某到原某家中闹事,将原某打伤。该事经公安机关处理,以被告故意伤害他人给予被告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事情发生后,原某受伤到延津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某某7930.70元;为鉴定伤情原某花去鉴定,照相、复印费共计214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个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误某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故意寻事并将原某打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某的健康权,原某因此事受伤住院治疗,依法被告应赔偿原某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如下:医某鉴定以本院查实为准为8144.70元。原某住院52天,误某某每天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平均收入计算,每天12.20元共计634.40元,护某人员按1人计每天12.20元计63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520元。原某虽未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有交通费属实,该项损失以赔偿150元为宜。以上共计款x.5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某,原某述被告赔偿护某某、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给原某款x.50元正,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债务人未某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0元,由原某负担12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附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杨新义
审判员唐向辉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赵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