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涉及个人隐私)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好运来”休闲中心采取从卖淫所得中抽头的方式,容留罗××卖淫二次、抽头70元;此后二天,被告人刘某某仍容留罗××在“好运来”休闲中心卖淫、抽头190元;同年6月1日,被告人再次容留罗××卖淫二次、抽头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郑×祥、蒋×强、邓×的证言;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书证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处以刑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妇女卖淫是实,但只容留罗某某一人,时间也只有二、三天,并积极交纳了罚金,因此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妇女卖淫是实,但只容留罗某某一人,时间也只有二、三天,并积极交纳了罚金,因此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所开的休闲中心正在装修,尚未正式营业,在此期间容留同一妇女多次卖淫,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容留卖淫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依法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唐小红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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