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29岁。
被告牛某某,男,29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3年3月18日在延津县X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下女儿牛某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都比较内向,生活习惯也不同,婚后两地生活,接触比较少,2007年至今被告长期不回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牛某昂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财产依法分割,婚前陪嫁归我所有。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朱寨乡中心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至今下落不明。3.位邱信用社朱寨乡存折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月工资为1114.20元。4.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婚前财产状况。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姬某某的笔录。
经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证据4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本院提取的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份,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3年阴历7月26日生下女儿牛某祥,现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婚后感情较差,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2007年2、3月份原告与被告父母去新乡寻找被告一天一夜,被告回家后二三天又走了,从此再无音信。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靠双方共同经营。本案中被告自2007年以来长期不回家,对家庭,对孩子不尽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职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关于婚生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及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符合客观现实,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职业为教师,月工资收入1114.20元有固定收入按其收入的20%至30%以28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个人财产及由被告偿还共同生活期间外债x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暂不予审查。鉴于被告未出庭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牛某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每月280元由被告支付,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责。
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郑军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