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a。
委托代理人范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a。
委托代理人曹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蔡a,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a与被告上海A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a诉称,2009年10月7日20时,许a驾驶牌号为沪x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闸航路X路约500米处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许a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许a系被告A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所有人系A公司。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47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8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6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查档费80元、复印费60元,共计人民币90,703元,要求被告A财保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A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其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A财保徐汇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再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963.40元,其中24,516.40元由被告A公司为原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31天,共支付护理费1,550元,该费用也由被告A公司为原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桂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致原告轻便摩托车受损,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此外,原告为诉讼支付查档费80元、材料复印费60元、律师费6,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08年8月起居住于本市X路X弄X号。原告自2009年10月起在上海黄某区川妹渔庄酒楼工作,每月工资为1,980元,发生车祸后六个月未上班。
沪x货车所有人为被告A公司,该车辆在被告A财保徐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上海黄某区川妹渔庄酒楼证明、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会稽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损失确认书(抄单)、查档费收据,被告A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护工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徐汇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A公司驾驶员许a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A公司承担70%。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4,963.4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虽在本市X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有一年以上来源于城镇的稳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11,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10元;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物损1,400元本院亦予确认;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查档费80元、复印费6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963.4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1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1,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查档费80元、复印费60元,共计人民币82,341.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838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26,503.40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18,552.38元,因被告A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6,066.40元,故无需再给付原告赔偿款,A公司多支付的7,514.02元视作为A财保徐汇支公司垫付,故被告A财保徐汇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8,323.98元,并退还A公司7,51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a人民币48,323.98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A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7,51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3.79元,由原告负担483.02元,被告上海A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