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拉着架子车收破烂时发现王某某的猪场堆放有大量印有“特级黑木耳”字样的纸箱,遂用架子车分两趟将价值1248元的该种包装箱盗走952个。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还失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下午,靠收破烂为生的被告人马某某拉着架子车行至舞钢市X镇X村板桥北边王某某的猪场时,发现猪场内堆放有大量印有“特级黑木耳”字样的纸箱,遂用架子车分两趟将该种包装箱盗走952个,后以0.55元的价格卖给尹集镇X街闫某某的收购部。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包装箱价值1248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及所盗赃物特征、数量与失主王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包装纸箱925个,价值1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君
后附法律条款详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