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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常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钱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钱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常某明。我与被告钱某某虽然有了女儿,但被告钱某某出外打工后思想起了变化,于2006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钱某某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于被告钱某某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钱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常某明由我抚养,被告钱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至女儿18周岁。

被告钱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常某某,现随原告常某某生活。被告钱某某常某在外打工,与原告常某某产生隔阂,曾于2006年8月份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常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起诉,被告钱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原告常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木质沙发1套(1大2小)、茶几1个、长虹牌21寸彩电1台、大床1张。被告钱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缝纫机1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VCD1台、门楼X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钱某某自2006年外出,至今不归,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常某某请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常某某现随原告常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其本人要求随原告常某某生活,故生女常某某应由原告常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钱某某每月负担100元为宜。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适当分割。庭审中,原告常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9270元,被告钱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4000元,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常某某由原告常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钱某某每月负担100元,2010年11、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2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200元于当年度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女儿18周岁止;

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门楼X间归原告常某某所有,VCD1台归被告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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