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延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7日晚,被告酒后驾车去原告工作的武陟县诚信加油站加油时,无事生非,对原告吵骂,后被告又打电话让冯某某等人到加油站闹事,进行打砸,将加油站玻璃门跺坏,被告张某乙在跺门时,将原告头部弄伤,经过治疗,留有疤痕,还需继续治疗,且原告正值妙龄,未婚,被告此次伤害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对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2652.53元)、误工费(39.37元×8天=317.92元)、陪护费(39.37×8天=3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7元;2、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待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侵权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共计13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3、出院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0月27日住院,2010年11月3日出院;4、医药费条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共计2652.53元;5、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治疗后额头有疤痕,仍需继续治疗,费用确定后原告会另行起诉。且原告未婚,伤在眉间,原告几个月都不曾走出家门,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6、户口本一份,共计三张,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陪护人员李玉梅是城镇居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证据1、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其来源合法,且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7日,武陟县X镇X村民张某乙去武陟县诚信加油站加油时,与该加油站员工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乙让其朋友冯某某等人到该加油站打砸,张某乙在跺门时,将该加油站员工张某甲的头部碰伤,至今额头眉心中间留有伤疤。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2010年10月27日入院,2010年1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1、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双眼挫伤;3、外伤性头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元/天;原告面部额头留有疤痕,原告系未婚女孩,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待定),其费用尚为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3.7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9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丽君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赔偿金额的计算
医疗费2652.53元
误工费275.6元(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首日x.56元/年÷365天=39.37元×7天)
护理费275.6元(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首日x.56元/年÷365天×7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
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共计赔偿金额548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