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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X路被害单位郑州市裕华苑餐饮洗浴有限公司的“裕华苑商务会所”前厅接待时,趁吧台收银员熟睡之际,盗取吧台钥匙后打开放有营业款的抽屉,盗走当天营业款现金6844元后逃跑。现赃款已挥霍。

同年11月21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X路X村将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邓××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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