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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甲于1995年向李某乙借款x元,且未出具借条。李某乙和刘某某口头约定,刘某某作为李某甲的借款担保人,并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发生后,刘某某支付了李某乙1995年6月的利息5000元。后经李某乙多次催要,刘某某于2000年1月偿还借款x元,李某甲于2005年1月偿还借款7800元。因余款一直未付,李某乙遂于2005年6月1日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和从1995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息2分5厘计算。审理中李某乙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由x元增加至x元。

一审认为,李某甲向李某乙借款至今未全部偿还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对李某乙要求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甲借款时,李某乙与刘某某口头约定由刘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刘某某对李某甲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甲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x元借款利息从1995年7月开始计算至2000年11月,x元借款利息从2000年12月开始计算至2005年1月,x元借款利息从2005年2月开始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如高出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5厘,按约定的利息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990元,二被告各负担2995元。

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再审诉称:李某乙的债权已经得到超额清偿,李某乙不再具有债权人资格;案由定为借贷纠纷错误,实为合伙纠纷;本案中李某甲与刘某某是借款关系,向借刘某某20万元,已向刘某某还清了,请求判令其不再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欠刘某某的钱及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钱是李某甲向李某乙借的,刘某某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刘某某以与李某乙合伙成立残疾人体育用品公司为名介绍李某甲到李某乙处取走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5厘。后残疾人体育用品公司并未成立,刘某某支付了李某乙1995年6月的利息5000元,经李某乙多次催要,刘某某又于2000年1月付给李某乙x元,李某甲于2005年1月付给李某乙7800元,李某乙亦认可其已经收到x元,下欠x元未还。2003年11月6日,刘某某向李某甲出具的协议书载明,李某甲再付7万元给刘某某,二人之间有关债务两清。2004年10月14日,刘某某给李某甲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甲欠款已还清,过去的欠条即日起作废。2000年12月17日,李某乙与刘某某的妻子范素珍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李某乙可从范素珍的股票帐户内收回其与刘某某1996年合资办残疾人用品公司时交去的20万元中没有归还的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某向李某甲出具的协议书和证明、李某乙与刘某某的妻子范素珍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在借款发生前素不相识,经刘某某介绍,李某乙将20万元交给李某甲且未形成书面手续,李某乙应系依对刘某某的信赖和受其指使而为,结合刘某某已经归还李某乙x元的事实和刘某范素珍与李某乙所签协议的内容,应认定为刘某某与李某乙发生借款关系,李某甲的取款行为应系代表刘某某。李某甲辩称其未直接向李某乙借款,而是借刘某某20万元,且已经还清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请求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以筹办残疾人体育用品公司为名从李某乙处借款20万元,应当返还尚欠李某乙的x元及相关利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x元借款利息从1995年7月开始计算至2000年11月,x元借款利息从2000年2月开始计算至2005年1月,x元借款利息从2005年2月开始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5厘计算,但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5厘如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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