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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女,20岁。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巴某某从河南省妇女干部学校的钢琴房回到教室帮同班同学杨×给手机充电时,趁教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放在课桌抽屉里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在被告人巴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提取了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杨×、刘××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巴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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