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xx,男,成年。
原告范清付与任小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09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清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9000元供购砖使用,每块砖的单价为0.18元,共计x块。被告随后给原告拉砖6000块,但至此以后被告没有再为原告拉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给原告写下欠条答应给原告将砖拉齐,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给原告拉砖的义务,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792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5月1日,原告范清付给付被告任小顺现金9000元,让被告给原告购买5万块红砖供原告盖房使用,每块砖价为0.18元,同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购买6000块砖后,不再给原告购砖,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拉砖,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仍未给原告拉砖,现原告房子已盖好,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7920元。”
2、2009年9月16日,被告任小顺给原告范清付出具书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拿原告现金9000元,给原告拉砖6000块,现原告房子已盖成,要求被告返还下余货款7920元。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1、2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因购砖与被告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且证据1、2之间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原告范清付给付被告任小顺现金9000元,让被告给原告购买5万块红砖供原告盖房使用,每块砖价为0.18元。同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购买6000块砖后不再给原告购砖,2009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证一份,答应将下余砖给原告购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拉砖,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仍未给原告拉砖,现原告房子已经盖好。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现金9000元,让被告给其购砖供盖房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原告购砖5万块,但被告只给原告购砖6000块,被告虽答应将砖给原告购齐,但经原告催促至今仍未将砖给原告购齐,现原告房子已盖成,无需被告购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购砖款79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范清付购砖款七千九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小顺负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由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赔偿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