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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X与被上诉人重庆XX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福田区百利XX概念馆业主,住四川省蓬溪县X镇X村XX社。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X与被上诉人重庆XX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唐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查明,唐X与XX公司双方于2007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协议》,由XX公司许可唐X经营“重庆德庄火锅深圳爱华路加盟店”。合同签订后,唐X认为XX公司严重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造成其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2、XX公司立即退还唐X特许经营加盟费x元、权益金x元、保证金x元,合计x元;3、X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4、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因最高人民法院未指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唐X诉重庆XX饮食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无管辖权,其受理本案违反了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X号函的规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并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由于本案原审被告XX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本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本院审理。

审判长曹柯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代理审判员阳路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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