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8月4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平(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李某文、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持铁锹、木棍等物在(略)太山村西十字和李某平家门口将和李某平有矛盾的本村村民周某戊、周某丁、马某、周某己打伤。经鉴定,周某丁所受损伤属轻伤,周某戊、马某、周某己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未作辩解与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丙的四叔李某平(已判刑)自称家街门上被人抹屎,怀疑系同村周某芳指使他人所为。次日晚8时许,李某平在本村X路口碰到周某芳之子周某戊,即破口大骂,后周某戊、周某丁(周某芳侄子)各拿一把刀伙同马某(周某丁朋友)追打李某平,李某平跑回家后,纠集李某乙、李某文、李某丙(均已判刑),李某甲等人持铁锹等物,在太山村西十字附近将周某戊、周某丁打伤。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等人又将马某、周某己(周某芳侄子)打伤。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丁所受损伤属轻伤,周某戊、马某、周某己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09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某平、李某文、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与四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付清结。
上述事实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丁、周某戊、马某、周某己的陈述、同案犯李某平、李某文、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以及证人王XX、周XX、孙XX、杨XX、李XX、李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聚众将周某丁、周某戊、马某、周某己打伤的具体过程;根据(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丁所受损伤属轻伤,周某戊、马某、周某己属轻微伤;另根据被告人户籍证明、(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清结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平(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李某文、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出于报复,成帮结伙持械斗殴,造成对方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清结,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代审判员李某先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