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辉县X镇X村委会(下简称北东坡村委会)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东坡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窦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东坡上届村委会于2004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北东坡村东山南水井承包经营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将位于村东山脚下南水井的一切机械配套设施、房屋、水池、输水管道、用电系统全部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保证群众日常用水。协议签订以来群众的日常用水时常不能保证,怨声载道。由于被告不懂电器、水泵等的日常维护技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不能保证北东坡村群众的日常用水,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已构成违约。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北东坡村东山南水井承包经营协议,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是:原告所述不实,夸大其辞,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违反合同规定,才造成部分农户吃不上水,责任在于原告;被告经营水井并没有犯错误,被告的儿子是电工,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被告不懂电器;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是无理要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2004年11月26日签定该村东山南水井承包协议,该水井由被告负责管理,到2010年7月份该水泵被烧毁,后原告更换了新水泵,至今该水井由原告方管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所签定的北东坡村东山南水井承包经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5位村民的书面证言,其中赵群出庭作证,另有王某山、陈章银、郝章安、赵八金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被告管理水泵,群众吃水困难。2、辉县市X村支局北东坡南井电费清单18份(2009年1月份至2010年6月份),证明被告交纳电费差额过大,供水不正常。3、证人崔光金出庭证言,证明水泵毁坏的原因。4、原告对被告的通知及原告方2010年10月22日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要求被告提供履约保证金。5、崔建强、高雪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方的通知送达给了被告。6、原告方2010年7月2日会议记录和荥阳水泵经销维修处证明各一份,证明南水井的水泵损坏是缺项造成的,该缺项是由被告造成的。7、荥阳市水泵电机厂为原告方出具的发票及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失误才造成购买新水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喜、高合、秦某孩、郝全胜、郝新生、王某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方没有违约,部分村民吃不上水,应当更换管道。2、北东坡南水井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异议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5位出庭证人证明南水井供水范围内极个别用户不能正常用水,其原因是需要更换地下管道。另外5位出庭证人不能代表多数人。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不是平均交纳的。认为证据3中证人崔光金不能证明水泵毁坏的原因。认为证据4中的通知被告没有收到,另外要求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也是不合法的,原告的会议记录也没有决定10万元。认为证据5中的证人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见到过证人,原告方是晚上送的,并不是工作时间,被告的孙女是未成年人,该通知系原告单方行为。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水泵毁坏是被告的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异议为: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都是推测,与本案无关,第一个证人王某喜与被告是亲属,其他证人系上届村两委成员,与被告签定协议的就是这几个人。对证据2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25人书面证言与出庭证人证言均反映被告管水期间放水时间短,吃水困难,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水泵毁坏是由于缺项造成的,本院对因缺项造成水泵毁坏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在南水井新水泵安装后村集体讨论决定通知被告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并由村干部将该书面通知送达被告,被告拒不接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发票及销货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所提供证据1中证人王某喜与被告亲属关系,其他证人均系上届村委会干部,与原、被告所签定的北东坡村东山南水井承包经营协议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1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北东坡村东山南水井承包经营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将位于村东山脚下南水井的一切机械配套设施、房屋、水池、输水管道、用电系统全部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保证群众日常用水。承包期限为2004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止。后被告在管理该水井过程中,因不按时放水,放水时间短等原因,导致群众不能正常用水。2010年7份该水井水泵电机因缺项造成毁坏,后原告方购买了新水泵,恢复了该水井正常供水,并派人管理该水井的日常供水工作至今。2010年10月份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被告拒不接收该通知,亦未交纳相应保证金。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经营管理该水井的过程中,不按时放水,放水时间短,导致群众长期不能正常用水,2010年7月份,老水泵损坏,作为该水井所有权人的原告在更换了新水泵后,派人管理该水井的日常供水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提供履行合同保证金,被告未提供。且从2010年7月至今该水井已由原告派人管理,恢复日常供水工作,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但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辉县X镇X村委会和被告王某于2004年11月26日所签定的北东坡村东山南水井承包经营协议;
二、驳回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辉县X镇X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