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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州市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苏州通愿服饰品有限公司为委托加工合同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州市恒业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新宪,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邓州市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通愿服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建磊,苏州市沧浪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邓州市恒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苏州通愿服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愿公司)为委托加工合同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通愿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加工费x.3元。2009年10月26日,恒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张海峰与通愿公司签订的加工费清单无效。2、撤销加工费清单中的不合理扣款。3、判令通愿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判决,恒业公司和赵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代理人秦新宪,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段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5日、2008年7月26日通愿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恒业公司为承揽方双方共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了服装款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为成衣货交苏州通愿服饰品有限公司,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共计总额为x元。2008年9月1日双方对已履行的委托加工成品(4851、5065款式)进行了实际结算,通愿公司应付恒业公司x.7元,通愿公司五次付清了该款。2008年9月4日恒业公司张海峰与通愿公司对服装0760、0653款式的加工费用进行了结算为负x.05元,2008年10月8日通愿公司付赵某某x元,2008年10月14日恒业公司副总张海峰与通愿公司对x款式的加工费,结算为x元,与2008年9月4日的结算合并后,双方在结算总额内,由通愿公司补偿恒业公司x元,最后付金额为x元,张海峰在承揽方签名,总金额数亲自书写叁拾贰万元之整,当日通愿公司汇恒业公司赵某某名下x元。2008年10月15日,通愿公司法人代表及法律顾问发现应付的32万元中,应扣2008年10月8日已付的x元后,随即诉到本院,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恒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冻结了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帐上的货款x元。恒业公司反诉要求通愿公司按合同签订总金额支付下欠的余款x元。

原审另查明,2008年8月23日为恒业公司交货推迟与通愿公司双方进行协商签订了解决方案,x款式,最迟交货期限8月30日和9月8日,0760款式于客户协商后再决定再通知解决方案。付款方法,在备注内注明0760款式与x款式余下的x件,如果能正常出货按第一批付款结款,如果不能走货也在第一批货款中解决。通愿公司实际收货日是2008年9月3日、9月10日,故恒业公司代表张海峰与通愿公司结算中,通愿公司在按合同违约扣款后,补偿恒业公司x元,双方签字后支付费用。

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通愿公司与恒业公司达成了三份委托加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有所变更、增减。三次外发加工清单结算时,双方签字后支付费用,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而通愿公司因工作的误差,超出结算数额付给恒业x元,在交涉无果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主张恒业公司返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业公司辩称:张海峰到通愿公司要帐,未经授权和不明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在通愿公司单方出具的加工费清单上签字,应为无效。因张海峰与被告赵某某即是夫妻又同为恒业公司股东,并在该公司担任副总职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多次到通愿公司联系业务结算加工费,参与该公司经营活动,虽没有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书面委托授权,但因张海峰的代理参与行为足以使通愿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海峰有代理权,以恒业公司赵某某的名义实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确认。故辩称理由不能采信,要求确认张海峰与通愿公司签订的加工费清单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业公司反诉,双方的委托加工费用应以合同确定的数额结算,不应以实际双方的结算,与法相悖,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应以交付工作成果而取得加工费。恒业公司反诉通愿公司不应扣除已按合同履行的0760款式、0653款式、x款式的扣款,以及由通愿公司提供的毛领价格扣款。依据双方在恒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解决方案调,恒业公司再次未按时交货到通愿公司,双方依合同约定进行实际结算中,对恒业公司进行了扣款后补偿,充分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恒业公司辩称,依据协议对0760款式一直等待通愿公司解决方案,但双方的结算补偿,已表明作出最后解决。不因通愿公司多付费用而无效。故恒业公司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邓州市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共同返还苏州通愿服饰品有限公司x元。二、驳回河南邓州市恒业针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反诉费2600元,共计4150元,由邓州市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赵某某负担。

恒业公司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张海峰在向通愿公司要帐过程中未经授权,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2、部分产品在上线于8月20日取消订单的情况下,通愿公司仍于8月23日与上诉人达成协议,让上诉人于2008年8月30日和9月8日前交货,通愿公司分别于9月3日、9月10日收到产品后,迟迟不予付款,张海峰于10月14日要帐时,通愿公司让张海峰在通愿公司9月1日已拟好的结算清单上签名。通愿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张海峰为了能让通愿公司转款32万元,无奈在结算单上签名,其中编号为0653款和0760款的结算单中,两个款式加工费仅x元,而结算余数为-8195元,得倒找其8万余元,如此显失公平之结算,上诉人申请撤销,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明显偏袒通愿公司。3、上诉人已保质保量完成了三份合同任务,通愿公司应付加工费x元,仅支付x元,下余x元,应予支付。

赵某某上诉理由:除了同意本公司的上诉理由外,原审判令个人承担责任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应予纠正。

通愿公司答辩理由:1、张海峰系恒业公司的股东,又多次参与公司与我方的业务,其行为能够代表恒业公司,所签结算单,合法有效。2、恒业公司延期交货及质量违约,证据充分,通愿公司依约扣除款项,张海峰签字认可,应予认定。通愿公司多支付5万元加工费,恒业公司应予退还。3、加工费汇入赵某某个人帐户,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海峰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结算结果是否公平赵某某个人是否担责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通愿公司给恒业公司下达4851款针织品生产令,5月25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对交货日期、检验标准、交货方式及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后,通过赵某某签字,加工费总额为x.70元。通愿公司分五次汇到赵某某帐户,其中,2008年7月14日10万元、7月23日5万元、8月1日5万元、8月25日3万元、9月9日14.93万元。

2008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款号为x、x的针织品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8月15日前,并下达了生产令,同时,另下达款号x的生产令,两批不同颜色的产品,交货期为8月20日和8月30日。

2008年8月20日,广州市奕商贸易有限公司书面通知通愿公司:“苏州通愿服饰品有限公司:订单PO.x,款号为x,数量6500件,订货合同规定2008年7月25日交货,但贵公司一拖再拖,至8月10日都未能交货,我公司的客户再不能接受这样延误交易,决定取消订单并向苏州通愿服饰品有限公司追究违约金贰万美金”。

2008年8月23日,双方对交货日期重新约定,x款的第一批交货日期为8月30日前,第二批为9月8日前,x款等与客户协商后再决定。恒业公司于8月30日、9月7日交付产品,通愿公司于9月3日、9月10日验收完毕并回复恒业公司收到x产品及数额,对恒业公司8月13日交付x号产品5820件未予确认。

2008年10月8日,通愿公司汇到赵某某帐户x元。10月14日,张海峰在向通愿公司追要加工费时,通愿公司让张海峰在其8月30日和9月4日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签字,其9月4日的清算单,结算0653款4874件,0760款141件,应付加工费x元,实际结算数额为-x.05元;8月30日结算单,结算x号产品x件,应结加工费x元,实际结算x元,两个结算单综合后,通愿公司补助恒业公司x元,总计再付x元,张海峰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总计32万元整)后,通愿公司即时汇给赵某某x元,次日通愿公司就在邓州市人民法院立案,请求返还10月8日汇款x元。

二审庭审后,恒业公司提供2008年8月13日发货单,证明其已在合同期内交付x款5820件,2008年10月14日结算时,该款仅结算141件,漏结5679件,价款x元,即使张海峰签订的结算全部有效,不予撤销,10月8日汇款,也不属不得利。经查一审卷宗,通愿公司2008年10月16日向法庭提供的“苏州通愿公司与河南恒业公司买卖合同往来说明”表显示,实际交货期:7月30日款号0653,8月15日款号0760,总金额x元。两份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恒业公司8月15日交货5820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海峰作为恒业公司的股东,在代表公司向通愿公司付帐过程中,代表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足以使通愿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属有效代理行为,上诉人要求确认代理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x型产品通愿公司与上线客户的供货合同于2008年7月25日到期的情况下,在2008年7月26日才与恒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要求8月15日交货,恒业公司按时交货后,通愿公司的客户于2008年8月20日取消订单。通愿公司为转嫁危机,而对此款的结算竞为-x.05元,该结算确实显失公平,且交易过程中,通愿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张海峰在为了能得到32万元汇款的情况下,在结算清单上签字,通愿公司也如约汇出32万元,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处理事情简捷性,恒业公司要求撤销结算中不合理扣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10月8日,通愿公司汇给恒业公司的5万元(扣除汇兑费用50元后为x元),是在拖欠恒业公司加工费的情况下所给,纵观整个交易过程及结算情景,当时结算的32万元,应是不包含以前的付款,况且现上诉方又发现漏结x款5679件,加工费额x元。因此原审认定该汇款为不当得利,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赵某某是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源于与通愿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判让其个人承担责任,与法相悖。通愿公司要求赵某某个人担责的理由不当,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邓州市针织恒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反诉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5200元,由苏州通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邓州市针织恒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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