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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支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支某某,男,生于1946年。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支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系南北相邻,双方祖留房屋原诉人北偏房北墙和反诉人南偏房南墙共用一墙,1997年7月20日原告支某某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房屋四面墙体归属情况表”上显示第二幢北墙为“自有”。1988年6月30日,张某某之父张家钧在房屋申报时该表显示南墙为“共墙”,但“共”字是涂改后所写。现原告提出是自墙,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被告张某某提出反诉,称该南墙是自墙。

原审认为,原、被告是南北邻居,祖留房屋曾共用一墙,原诉人提交的从房管局调出的“房屋四面墙体所有权归属情况表”第二幢北墙显示为“自有”,反诉人提交的“邓县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中第二幢南墙显示为“共墙”,其中“共”字是涂改后痕迹。原、被告提交的两张表均是从邓州市房产管理局调取,但对同一墙体有“自有”和“共墙”两种说法,但原告有房产证佐证,被告只有申请表而无房产证,因房屋产权应以物权登记为准予以认定。若被告认为争议之墙为自墙而主张权利,也应先行政诉讼撤销原告房权证后,方可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支某某房权证所属的第二幢北墙显示“自有”的墙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支某某(反诉被告)、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各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

张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超诉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描述,其所诉求权利的墙体是第X幢,而判决是第X幢;2、原审程序违法,未对法庭实地察看情况进行记录或评述,对有关证据未做评述;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支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南北相邻,曾共同使用一墙,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墙体,即第二幢共用墙体,被上诉人“房屋四面墙体所有权归属情况表”显示北墙为“自有”,而上诉人提交的“邓县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显示南墙为“共墙”,且“共”系经涂改所写。本院认为,对双方所争议墙体,双方长期共同使用,不论是被上诉人自有或是双方共墙,上诉人均不应在未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单独拆除改建。上诉人认为争议墙体系其自墙,并提出经丈量被上诉人宅基南北宽不含争议墙体已达其房权证上所载的3.35米,本院认为该事实与争议墙体归属关联不大,也不足以推翻房管局登记记载的内容,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洪海

审判员代书平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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