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13日。
辩护人罗某某、刘某某,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郑xx在禹州市X乡余王某其家中吸毒甲基苯丙胺一次,在欲销售2克甲基苯丙胺给郑x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郑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下午6时许,郑xx到禹州市中华药城北1路X号即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找到王某某,提出想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即与郑xx一起驾车去到禹州市X乡余王某X组王某某的老宅。王某某拿出家里存放的1克左右的麻古和冰毒,二人将毒品掺在一起先后吸食。在吸食毒品期间,郑xx拿出1000元钱提出要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称其能联系到卖家帮助郑xx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携带1000元钱外出准备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当场扣押可疑药片10粒。经鉴定,该10粒药片重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郑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粒、物证毒品10粒的照片、从扣押的10粒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禹州市禁毒大队将扣押的10粒毒品予以上缴的单据、禹州市公安局对王某某、郑xx尿液检测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检测报告单二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王某某在郑xx提出购买毒品后虽表示同意外出帮助其联系销售毒品的人员,但并未实际联系到卖家,是否能购得毒品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