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李某某接刘某上电话驾驶松花江面包车去到火龙镇X村,将刘某上、吴某某、刘某甲等人盗窃火龙镇X村一砖厂的变压器铜芯运至火龙葛村,经葛安定(另案处理。已判)之手以2000元变卖,李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7680元。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上、吴某某、段凯元(三人均另案处理)在火龙镇X村将刘某伟厂内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变卖,李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2349元。
200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上、刘某乙、刘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等人在登封市X乡刘某沟煤矿修理厂盗窃废铁一吨左右,后李某某又驾驶松花江面包车将刘某上等人送至徐某乡老政府附近。刘某上等人盗窃其他财物后追上李某某同回禹州。伙人将盗得的废铁销赃,所得赃款900元李某某分得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景朝旭、李某豹、刘某伟陈述,证人刘xx、张xx、刘xx、吴xx、葛xx、杨xx、王xx、丁xx、田x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盗窃作案仍提供车辆予以帮助,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与本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折抵刑期203天,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