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于2008年6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随王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而被告与王某乙离婚后却迟迟不按约定履行,无奈起诉,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800元(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并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自愿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就本案原告请求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与法与现实有违背在先,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承认每月支付50元抚养费,王某乙不签协议,只好按每月200元,王某乙才签字离婚。被告赵某某被迫签立了离婚协议,其次被告长期有病,无能力按200元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王某甲,因感情不和,2008年6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为:“离婚协议书男方:王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X乡X村庄科X号。女方:赵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男、女双方于1998年12月3日在方城县X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2日婚生儿子王某甲。由于二人感情不和,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男方王某乙与女方赵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王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自离婚之日起,每月向男方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贰佰元(200),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至儿子王某甲18周岁止。女方有探视权。三、婚后无财产分割。四、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男方签字:王某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08年6月18日女方签字:赵某某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08年6月18日”。双方离婚后,因被告赵某某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于2010年7月2日起诉,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800元(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并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在与其丈夫离婚时,明确约定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赵某某支付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的抚养费4800元,并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和长期有病无能力履行的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的抚养费4800元;自2010年6月18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至原告18周岁止。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审判员:陈豪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