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偃师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宋某某之夫。
原告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x.76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我不欠该公司任何货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应给我冲抵以下款项:1、2001年信阳平桥工兵团业务,因质量问题被扣款5000元;2、2005年南阳独山部队的900套双层床业务,因质量问题,原告不去解决,部队又在我的点上拉走21个柜子,价值x元;3、2008年南阳医专900套双层床业务,质保金被扣x元,该质保金原告应付给我;4、根据2003年各销售点奖励办法,2008年应给我报销x元;5、2003年接南阳点时,样品柜子价值7000元,现在我不干了,这款也应冲减;6、原告给我的邮储银行卡,通过此卡回款,手续费应给我报销3910元;7、2009年南阳利达公司汇给原告的7000元,应该冲减我的欠款;8、2009年郑州业务人情费花费x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2003年结婚,经营办公机具,与原告业务往来多年,2009年2月6日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76元,由刘某某在原告公司账上签字认可,此后至2009年12月,原告又分别由司机杨锁群、田志民、寇育科、王洪斌、宋某飞承运,供给被告货物20批,每次发货合同明确记载了提供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款,该期间供货总价款x元,被告支付货款及退货计x元,两项冲抵,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至双方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76元,原告讨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司账、20份发货合同、司机杨锁群、田志民、寇育科的证人证言、刘某某的信件,被告提交的钢床购置合同、信阳平桥工兵团证明、x部队发票、鑫星公司2003年奖励办法、租房协议、房租收据、收条、邮储银行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系买卖关系,双方在2009年2月6日对业务帐进行清算,明确该阶段债权债务关系,之后业务继续进行,每次供货的品种、数量、单价、总价款详细明确,被告刘某某对接收以上货物不持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认可在此期间被告给付货款x元,相互冲减,余欠x.76元货款应当给付,被告刘某某答辩的八项意见,一至六项均发生在2009年2月6日双方清算前,在被告签字认可的账单内,并未显示要扣除该六项款项,原告不予认可,故不采信,第七、八项内容未提交相关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亦不采信;综上,本案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货款共计x.76元应当给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该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货款x.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即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申请费820元,共计243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俊
二0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