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索河办演武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处其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700元价格收购他人盗窃张某某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