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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9岁。

被告马某,男,3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4年开始给被告供土。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拉土款x元。2009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欠土款4960元。被告共欠原告拉土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举证如下:1、2008年3月31日欠条一份;2、2009年3月9日收到条一份。

被告未某庭质证。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某某拉土款x元”。200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荣土方票62本X80元/本,共计496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欠付原告x元拉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土方价值49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0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鸽

审判员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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