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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焦某乙与被告武某丙、武某丁、郭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男。

原告焦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某丙,女。

被告武某丁,男。

被告郭某,女。

原告焦某甲、焦某乙与被告武某丙、武某丁、郭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丙、武某林、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焦某乙诉称,原告焦某甲经人介绍和被告武某丙相识,农历2008年正月十二,原告到被告方家中定亲下礼,当时支付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带去的湿礼等物品也由三被告收下。订婚后,原被告之间正常来往,逢年过节均按风俗备礼走亲戚,原告前后花费数千元。今年9月份,原告为结婚又装饰房屋,订下婚庆物品,并有亲戚添香随礼,但在与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方提出过分要求。原告无奈寻求调解,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退还相关彩礼。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x元,承担诉讼费。

三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焦某甲与被告武某丙订立婚约,按照当地习俗,原告方向三被告支付彩礼x元。后双方因具体事宜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甲与被告武某丙订立婚约时,二原告向被告武某丙、武某丁、郭某给付彩礼x元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清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三被告收受的彩礼应当退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他相关物品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丙、武某丁、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某甲、焦某乙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甲、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被告武某丙、武某丁、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

审判员豆建中

审判员张廷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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