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住××。
原审被告:黄××,住××。
原审被告:王××,男,成年,汉族,××有限公司材料员。
原审被告:胡××,××有限公司材料员。
原审被告:张××,××有限公司材料员。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3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赵××根本没有租赁关系,其在××工地施工租用的物资是张××提供,被上诉人赵××只是和张××的委托人一起给上诉人拉送租赁物资。被上诉人赵××将黄××拉为被告目的是恶意改变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或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被告之一黄××的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黄××与本案有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赵××起诉时提供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和退还被上诉人钢管的单据,其中多数单据有黄××的签名,被上诉人起诉黄××有起诉依据,从诉讼程序上黄××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之一黄××的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