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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与原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韦某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姗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底至2009年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先后五次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情况为:第一次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诺2009年2月还清;第二次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元,并承诺2009年2月1日还清;第三次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承诺2009年5月30日还清;第四次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00元,并承诺2009年2月9日还清;第五次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7850元,并承诺2009年10月还清。现还款时间已超过,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却一拖再拖,不守承诺,至今尚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壹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13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3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2、2009年1月13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元的事实;3、2009年1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4、2009年1月25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元的事实;5、2009年2月2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50元的事实。

被告韦某某未到庭答辩,其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称没有借原告这么多钱,也还了原告欠款。事情的经过是被告与原告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在2008年时又重新在一起,当时被告没有工作,其将开麻将馆的想法告诉原告,原告经被告朋友介绍在明秀小区租了一件单间的杂物房,月租金是130元,并交纳一个季度的房租,原告提出其可以出钱帮被告买麻将桌,但被告赚到钱后需分一点钱给原告,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2009年农历二十九,原告和被告及被告的朋友去买麻将桌,原告给被告2500元购买了一台2700元的麻将桌,随后又给被告300元购买了一台饮水机,原告要被告将购买麻将桌、饮水机的钱及平时给被告用的钱合计出来写欠条,承诺只要被告不离开原告,就不要被告还钱,于是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还有一次被告因买车欠款950元,原告帮被告还了450元后,提出余下的500元是向朋友借的,让被告写一张500元的欠条给原告的朋友。原告给被告钱,均让被告写欠条,被告一共写了六张欠条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提出欠条张数太多,难以保管,让被告合写一张新欠条,还要将欠原告朋友的500元欠条及原告帮还款的450元也计算进去,共计人民币785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写了一张7850元的欠条。被告收回旧欠条时发现全部都是复印件,原告不给被告旧欠条原件,又要被告重写了一张7850元的新欠条,等于被告多欠了原告一份钱。原告原本同意把卖掉麻将桌等东西的钱抵作被告的还款,但事情过后,原告反悔,每天都打电话来恐吓被告及家人,使被告在经济及其家人在精神上受到了损失,要求原告负全部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韦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于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何依据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借贷合同成立以及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书证是原件,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举证责任完成。本案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共向原告常某某出具五张欠条。2008年12月3日《欠条》内容为:“欠到常某某贰仟元正2000元正。欠款人韦某某到2009年2月还清”。原告称该笔借款还款时间的2009年2月指2009年2月28日;2009年1月13日《欠条》内容为:“欠到常某某柒佰元正。到年初7还清。欠款人韦某某”。原告称该笔借款还款时间的年初七是指2009年农历年初7即2009年2月1日;2009年1月20日《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常某某贰仟伍佰元正。借钱人韦某某借到2009年5月30日止清。常某某韦某某”;2009年1月25日《欠条》内容为:“欠到常某某壹千柒佰元正。到年十五后还清。欠款人韦某某”。原告称该笔借款还款时间的年十五是指2009年农历年十五即2009年2月9日;2009年2月2日《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常某某柒仟捌佰伍拾元正。到2009年10月底还清。借到人韦某某”。原告称该笔借款还款时间的2009年10月底是指2009年10月31日。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双方曾为此事吵闹,派出所有出警记录,但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从每笔借款到期日次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为证。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欠条》、《借条》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庭后书面答辩称其给原告写了一张新欠条,而收回的旧欠条全都是复印件,相当于被告多欠了原告一份钱,原告同意把卖掉麻将桌等东西的钱抵作被告的还款。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给原告写新欠条的同时不收回旧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返还了原告欠款,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每笔借款到期日次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常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1日起;以700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2日起;以2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31日起;以1700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0日起;以785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姗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莫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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