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5年1月19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7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我怀孕期间打我,骂我掐我的脖子,用皮带摔我,有一次一脚把我从电车上跺下来,当时我怀孕六个月,我生下孩子的第十二天,他就和我生气,到现在一家人没有给孩子身上花一分钱,我要求坚决离婚,抚养孩子,让他出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有何共同财产。4、双方有无共同债务。5、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2、封丘县新世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2008年8月5日)。3、电话录音光盘和电话记录。4、证人刘XX、刘XX庭审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两个人庭审证言都是近亲,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22日登记,2008年农历8月20日典礼,婚生一女孩李XX,2009年农历2月2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25寸、一个影碟机,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望,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XX现随原告生活且正在哺乳期间仍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被告应支付孩子的部分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XX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20%×17=x.6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个人财产有: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5寸彩色电视机、一个影碟机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