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成(略)事务所(略)。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5月11日晚,丁某某和王某某二人酒后行至测绘部队大门附近时与被害人孙XX相遇,丁某某与孙XX发生口角并推搡,后孙XX落水,随后丁某某将孙XX从沟里捞出来,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没有推孙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有:一、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孙XX的行为。丁某某与孙XX争吵的过程中是否实施推人的行为是其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前提条件,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丁某某实施了推人行为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推断就认定丁某某实施了将孙XX推下水的行为明显不能成立,王某某和赵XX的证言均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二、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丁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孙XX的故意,丁某某在得知孙XX落水后亲自下到水沟里将孙XX救上来,丁某某主观上应当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丁某某用力蹬地将自行车往前送的目的只是为了挣脱孙XX,而没有伤害孙XX的故意。由于当时孙XX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孙XX本人对于该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丁某某的家人已经代替丁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民事赔偿金x元,在诉讼过程中,丁某某家人明确表示愿意再次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对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做出积极的努力,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的宣告刑确定为二年有期徒刑,并对被告人丁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1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和王某某二人酒后行至测绘部队大门附近时与被害人孙XX相遇,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孙XX发生口角,最终致使孙XX落水。被告人丁某某将孙XX从沟里捞出来后,被害人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2001年6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妻子司某与被害人孙XX妻子李玉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XX亲属二万八千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孙XX亲属十万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丁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孙XX发生口角及被害人孙XX落水并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证人赵XX、陈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二人案发当晚路过案发地点时,看到三人在路边发生争执,后来听到有人落水的声音及抢救落水人的过程。
3、证人李XX和杜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抢救被害人孙XX的过程。
4、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长时间在外打工及和被害人亲属与2001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5、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当晚饮酒的事实。
6、证人王某X和王某X的证言共同印证了被害人孙XX当晚饮酒的事实。
7、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平公刑(93)尸检字第X号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孙XX系溺水死亡。
8、其它证据:(1)户籍证明;(2)2001年6月李玉霞、司某二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0年6月30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刑事处理意见书,询问笔录,赔偿款收到条等;(3)勘验、检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致使被害人孙XX落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对孙XX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能够悔罪,其亲属两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