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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早上,在东合角村北头的连接线公路上发生两辆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乘车牌号为豫x货车上的司机和车主刘XX受伤不备之机,盗走一台阪神牌冰柜。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从现场盗走一个32吨油压千斤顶;被告人王某乙又从现场盗走20吨油压千斤顶一个,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阪神牌冰柜价值1400元,300吨油屯千斤项价值84元,20吨油压千斤顶价值4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实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X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原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将被盗物品退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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