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l958年11月l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宜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宜阳县公安局韩诚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炊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诉宜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姚某某,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中午,第三人苏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家去领取种粮补贴表册,任韩城镇X村委主任的王某某称不让苏某某再担任该村第X组组长,苏某某不满扬言要到乡里去告,双方为此产生不快,并在王某某家的楼梯上发生厮打,致使苏某某额面部及双眼睑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范围,2009年3月24日,被告作出宜公(韩)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王某某在该决定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拘留,罚款未执行,原告王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宜阳县公安局是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本案中,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调取有关证据,准确认定事实,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其作出的宜公(韩)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书依据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宜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公(韩)决字(2009)第
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我没打第三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宜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公(韩)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答辩称: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因找上诉人领取种粮补贴表册,话不投机,发生厮打,致原审第三人轻微伤。被上诉人作为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其作出的宜公(韩)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江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