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与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源物流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上诉人恒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恒源物流公司购买东风牌半挂牵引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购置费为x元,购车时交纳购置税x元,该车辆税费共计x元。2010年3月10日恒源物流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恒源物流公司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人及乘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x元。2010年5月14日恒源物流公司被保险车辆行驶在包茂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延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豫x)驾驶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车辆及路产损失等由恒源物流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联合保险公司延安支公司洛川营销部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恒源物流公司为此事故支付了拖车施救费x元、路产损失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7000元、货物赔偿款x元、保险代查勘费500元,上述第三者责任赔付金额共计为x元。2010年8月26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辆无修复价值,已报废。同时鉴定部门对已报废车辆的残值进行估价,残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恒源物流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恒源物流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联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依照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引起此次纠纷,责任在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恒源物流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对第三者责任损失中的7000元车辆修理费及x元货物赔偿款不予认可。因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不应予以采纳。恒源物流公司所投保车辆已报废,虽然投保车辆车损保险金为x元,但因该车税费合计为x元,所以应以该车的实际价值计算,理赔数额应为x元。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对该车进行足额赔付后,豫x东风牌半挂牵引汽车(即报废车辆)应归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所有。恒源物流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东风牌半挂牵引汽车(车牌号豫x)所有权归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所有;二、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支付唐河县恒源物流公司车损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损失x元,两项合计x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990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负担。
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货物损失x元没有事实根据。恒源物流公司仅提交货物赔偿协议,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签订赔偿协议的人员未经恒源物流公司委托,也未到庭证实。
二、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恒源物流公司仅提供修理费发票,未提交具体修理清单,不能证明修理费发生项目的合理性。
恒源物流公司辩称:一、联合保险公司延安支公司未对第三者货物损失进行勘验,仅对我公司车辆进行了勘验,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发生事故的双方自行协商赔偿货物损失2.5万元,有赔偿协议及收条为证。二、车辆维修费7000元属实,有修理发票为证,联合保险公司延安支公司要求省公司来核损,但省公司一直未到延安洛川修理厂,责任不在我方。
二审中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提交三张车辆现场照片,以证实恒源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只有车辆损失而无货物损失。
恒源物流公司对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无异议,但照片照的是我公司车辆情况,照的不是吉林x号货车货物损失情况,本案所指的货物赔偿款及车辆维修费是指对方货物损失及车辆维修费。
恒源物流公司的司机尹××到庭证实:事故发生后是恒源物流公司委托其去延安处理相关事宜。车祸是因大雾造成车辆追尾,将吉林吉x号货车所运家具损毁,吉林司机沈晓光入院治疗,恒源物流公司的司机彭西超伤势严重,恒源物流公司豫x号货车报废。赔偿协议书是其签订的,吉林方面的车辆拖至延安洛川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修理,恒源物流公司的车辆无修理价值,拖回南阳。
合议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所举的三张照片仅反映恒源物流公司车辆受损情况,本案涉及的货损赔偿针对的是吉x号车辆货损,联合保险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与该车货损无关,不能证明其观点。二、恒源物流公司的司机尹××的证言,可反映车祸发生后双方协商及车辆维修情况,其证言与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及赔偿协议书、收条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源物流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签订后,恒源物流公司按约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约履行理赔义务,应承担理赔责任,该公司应向恒源物流公司偿付车损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损失5万元。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损失中的2.5万元货物赔偿款及7000元修车费有异议,对此提起上诉。现已查明该2.5万元为恒源物流公司赔偿给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货物损失,上述情况有赔偿协议及收款条为证,该款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应予偿付。7000元修车费是交通事故受害方的修车费用,该修车发票上已标明受损车辆的车牌号及交费单位,该7000元修车费用应予认定,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修车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晓刚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