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及2011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申请评估,于2011年1月1日撤回评估)。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和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于2003年及2000年去世。原告之父母李某秋及马培芝生前在七里岗村有房屋4间,东屋1间,厨房1间及宅院1处,同时,原、被告父母有土地补偿款x元,上述财产均被被告强行霸占,经多次调解未果,因原、被告三人均系父母的亲生女儿,父母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父母遗产房屋4间,东屋1间,厨房1间、宅院1处及土地补偿款x元依法分割。后二原告撤回对遗产房屋4间,东屋1间,厨房1间、宅院1处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二原告请求继承房屋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二原告主张的遗产房屋4间,东屋1间,厨房1间及宅院1处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此项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与原、被告父母系1个家庭承包户,其父母去世后土地应由被告继续耕种,现二原告已不是七里岗村的成员,二原告不应该继承此笔土地补偿款,二原告在其父母在世时未尽到照料和扶养义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少分或不分,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三人之父母李某秋及马培芝分别于2003年及2000年去世,原、被告二奶一直随原、被告父母生活,无其他继承人,已去世多年,原、被告父母及其二奶共分得承包田2.73亩。2009年,国家征用七里岗村的土地,其中被征用的有李某秋、马培芝及原、被告二奶的土地共1.83亩,每亩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其中有每亩1000元的青苗补偿款),被告领取了上述土地的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有1830元的青苗补偿款),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同意给二原告每人土地补偿款x元,二原告未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询问被告李某丙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法继承,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三人父母及其二奶死亡后杞县人民政府因征用土地补偿的x元土地补偿款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被告辩称二原告已不是七里岗村的成员,二原告不应该继承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于法无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征用的土地被征用前系被告所耕种,青苗补偿款1830元应由被告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丙给付原告李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
2、被告李某丙给付原告李某乙土地补偿款x元。
3、驳回原告李某甲和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前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勘验费300元,共计1801元,二原告负担301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