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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的一天及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两次窜到新密市X乡XX厂,偷走价值480元的落灰管300斤、价值240元的震打锤150斤、价值640元的钢板2块和价值576元的槽钢6根。三被告人销赃后挥霍。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作出赔偿。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潘XX、杨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据、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民事部分已作出赔偿,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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