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艳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艳军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申艳军在被害人苏XX于林州市X镇X路的宏伟汽修铺内,将苏XX放在修车铺桌子抽屉里的18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申艳军将所盗钱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X的供述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情况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申艳军退赔失主苏XX人民币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