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市X镇玉环建材商店业主,住(略)。
被告南京长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X街X号1F-7F。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迟某某诉被告南京长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及被告长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迟某某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承包房山区X乡碧桂园院内北亚医院装修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主要负责人徐某、项目经理梅仁国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的收料员签字验收,货款共计x元。截至2007年6月17日,梅仁国分期付款18万元。2008年1月30日,徐某将一辆奇瑞轿车(当时估价6万元)以7万元的价格顶给原告还债。双方认可被告还欠原告x元。后被告以北亚医院不予结账为由推迟某款。项目经理梅仁国长期不接电话。徐某以梅仁国不在无法对账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9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公章,该合同并非被告签订,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向梅仁国提供货物,而非直接向被告供货。梅仁国负责涉案工程的土建工作,与被告是业务关系,梅仁国在采购材料后再出售给被告,梅仁国采购的材料与被告无关。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已经付清货款。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下属北京分公司以被告名义承建北亚医院内装修工程。同年9月15日,被告下属北京分公司以被告名义(乙方)与该工程发包方北京正方投资管理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参照乙方提供的土建预算书和装修预算书,最终工程量结算按照实际发生量为准;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徐某在该补充协议被告方代理人一栏中签字,同时加盖被告下属北京分公司的公章。2006年9月1日,梅仁国以被告长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需方长岛公司指定的碧桂园小区北亚骨科医院工程(以下简称北亚医院工程)提供水泥等货物;按进货单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结清;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梅仁国在需方经办人一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原告依约向北亚医院工程提供了货物,价值货款x元。2006年10月24日,梅仁国以银行支票方式向原告给付货款5万元,该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下属北京分公司。2007年6月,梅仁国再次以银行支票方式先后向原告给付货款4.2万元以及8千元,该两张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支票上均盖有徐某的印章。后梅仁国于2007年6月17日向原告给付货款5万元。2008年1月,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轿车过户给被告儿子王林,折抵货款7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支票、供货单,本院依原告申请到调取的银行查询记录,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由其承建,徐某系被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原告提供的货物均运至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其次,梅仁国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而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梅仁国负责涉案工程的土建工作,其与被告之间系业务往来关系,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业务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梅仁国之间达成并且履行过买卖合同,因此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梅仁国是北亚医院工程土建部分的负责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但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再次,被告辩称被告在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梅仁国用于抵债,梅仁国再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儿子,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直接发生过车辆买卖关系。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梅仁国之间发生过车辆过户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折抵债务为对价向梅仁国转让该车,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徐某作为被告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在其未获得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即将上述车辆过户给原告儿子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梅仁国多次以出票人为被告下属北京分公司或被告、或者加盖徐某印章的银行转账支票向原告给付货款,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梅仁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梅仁国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基于善意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七年至二○○九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而依据该计算标准,原告所受到的预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4055.64元,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长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某某货款三万三千一百三十七元。
二、被告南京长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千零五十五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南京长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