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9月3日向被告蔡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蔡某乙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跟随被告回家生活但经常生气,双方均觉得结婚是个错误,对方不适合自己,没有感情的婚姻也没意思,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乙当庭未答辩,庭后邮寄答辩状一份,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4月5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在(略)生活。双方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赵某某于2006年返回内地后不再与被告蔡某乙生活。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蔡某乙同意,原告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升阳
审判员马伟
人民陪审员贾富东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