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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崔某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代表人王远龙,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丁某某、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崔某、丁某某,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17日9时35分被告崔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丁某某的豫x号起亚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X镇X路静安快捷宾馆门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后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方城县中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原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受伤,花去医疗费万余元。经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现已付医疗费9000余元,但双方未对赔偿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某、丁某某、大众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原告家人户口簿。

2、豫x号起亚牌轿车基本信息表一份。

3、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治疗的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4、方城县中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页。

5、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原告父亲张XX身份证及城关镇X村委证明一份。

7、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票据2页。

8、陪护人员张XX工资证明及工资领取表。

9、原告张某某工资证明及工资领取表。

10、交通费票据30张,共382元。

被告崔某、丁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均属实,愿意在法院判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丁某某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丁某某的身份证。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额为10万元。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大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丁某某,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负担。该车已入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亦应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明确,其要求商业险赔偿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重复计算,医疗费只能在x元范围内支付。

被告大众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17日9时35分被告崔某驾驶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豫x号起亚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X镇X路静安快捷宾馆门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后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方城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从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9月5日,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花费医疗费x.40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双方为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8月9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款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

②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丁某某。

③原告受伤后,被告丁某某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40元。

④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丁某某为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承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⑤2010年4月26日,被告丁某某为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份保险赔偿限额为了x元,保险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⑥原告张某某在方城县建设装饰材料门市部工作,月工资平均1800元左右。

⑦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x.40元,门诊检查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3天,误工费参照原告收入实际情况按每天60元计算,共6180元,原告伤后方城县中医院建议住院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48天,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计算(48×2×30),共28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48天,共计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48天,共计7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82元,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x×20×10%)共计x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不利的影响,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4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受伤在保险期间内,扣除被告丁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x.4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仍应负担原告损失x元(x.4元-x.40元)。被告丁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了x.40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退回给被告丁某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张喜才生活费1594.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这项费用应包含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07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均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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