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女,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男,64岁,汉族,系被告陈XX之兄。
委托代理人李XX,男,55岁,汉族,系被告陈XX之姐夫。
原告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一女儿一起生活,因被告嫌弃孩子,孩子只好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1992年9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陈YY。被告经常饮酒、猜疑原告,还常因家庭琐事打骂、折磨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陈XX辩称,被告与原告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18年。结婚时,原告还带一5岁的女儿,由双方共同抚养。1992年9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陈YY。现继女大学毕业,已长大成人,女儿陈YY已17岁,在开封上学。为抚养孩子成人,被告付出了许多心血。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一女儿一起共同生活。1992年9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陈YY。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因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8年之久,相互间有感情基础,虽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审理期间,本院曾多次做双方的和好工作,被告在劝说下,也认识到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主动找原告承认错误。在被告的努力下,原告的离婚态度也有所松动,这表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被告为表示和好的诚意,亲笔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戒酒,不和原告吵架,多关心原告、照顾家庭。为此,原告也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