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初中肄业,无业,现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2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将被害人王某强行带到(略)高某甲租房处,高某甲将门窗堵住,不让其离开,并持刀威胁王某,用手掐王某戊脖子,直到下午14时许被害人王某才被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高某乙、王某丙、高某丁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移交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一份、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上白作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