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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邓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常某某。

原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诉人常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原邓县人民法院于1981年6月26日作出x%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于1981年8月18日作出x%法经刑二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2008)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被告人辩解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常某某自1972年以来,利用职权之便利,采取伪造、涂改账面等手段贪污公款x.77元,挥霍一空。其中:

(一)自制白条下账支出1542.9元自肥。

1.1973年元月自制白条一张(编x%从业务户支出现金530.68元。

2.同年12月制白条一张(编x%从业务户支出药费629.42元。

3.1977年5月制白条一张(编x%从暂存款的其他收入户支出现金382.8元。

(二)重报、多报5455.77元自肥。

1.1973年12月自制记账凭证一张,并亲注“公疗款相符,其中832.03元没有单据”字样,却全部下账支出,从中肥使832.03元。

2.同月将徐某某等六人住中医院药费单据19张,款1288.85元入账支付现金3093.02元,从而多报1804.17元。

3.同年5月将30.02元购进药发票一张重报两次,多支出61.4元自肥。

4.同年2月多记某账20元自肥。

5.将1974年3月至1975年元月程某某等34人医疗报销单据35张款815.81元入账支付1740.17元,多支924.36元。

6.1978年3月既无外报单据,又无药房领款单而从现金账户支付907.49元。

7.同年12月将一张摘要栏注明“公疗款转账”且无原始单据的记账凭证由现金账户支付公疗款906.32元。

(三)假单据报销2943.79元自肥。

1.指示彭桥乡卫生所井某某、彭某某、九中校医韩某某等人开假公疗单据293张报销支出,扣除校办药室铺底金150元外,从中贪污1593.18元。

2.把1974年3月20日邓县卫生局通知彭桥卫生院分摊公疗款630元的便函,充公疗报销支出自肥。

3.1978年10月将本院药品领取单款720.61元作为购进药发票报销支出自肥。

(四)1978年5月无单据和自制凭证在本月账面硬支出现金1354.94元,1979年7月为应付查账在账面又收回现金1044.13元,从而肥使两笔差额310.81元。

(五)把1977年10月卫生院收入钢筋款30.5元不入账自肥。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且数额巨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79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某不服,以自己没有贪污为由其不构成贪污罪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定:

被告人常某某自1972年以来,利用会计职权之便,采取伪造凭证,自制白条,以少报多等手段,贪污公款x.54元。其中:

(一)自制白条下账支付现金1542.90元自肥。

1.1973年元月以下错账为借口,白条支付现金530.68元。

2.1973年12月被告人以注明元至12月份药费的白条,在业务开支账户,支取现金629.42元。

3.1977年5月被告人自制没有注明用途的白条一张,在暂存账户支取现金382.8元。

(二)采取以少报多和重复报销等手段贪污6999.65元。

1.1973年12月份被告人报销一笔公费医疗款,计6593.75元。其中,832.03元没有原始单据。

2.1972年至1973年8月,徐某某等六人在邓县中医院治疗,共开支药费1288.85元。而被告人报销了两次,更为严重的是把19张原始单据中的10张计款688.59元再次重报,总共多报1977.44元。

3.1974年3月至1975年元月在报销程某某等34人药费时单据35张,款815.81元,利用重复编造花名册手段,实报1740.17元,多报924.36元。

4.1978年3月没有任何原始凭证,而从现金账户支取907.49元。

5.1978年12月在一张自制记账凭证摘要栏注明“公疗款转账”字样,且无原始单据。支取现金906.32元。

6.1973年5月把一张购药款30.70元的发货票付本及发票封面均作正式发票报销,重报61.40元。

7.1973年2月经批准,对外借款386.68元作呆账处理,而被告人下账为426.68元,多报40元。

8.1974年3月把应作转账处理的公疗超支款630元,从现金账户支取。

9.1978年10月,被告人把本院制剂室生产的药品转交给药房(价值720.61元)的传递手续,“药品器材领取单”,作为购药发票支取现金自肥。

(三)伪造公疗报销单据,贪污现金1593.18元,1972年夏至1973年冬利用彭桥大队卫生院井某某、彭桥大队医生彭某某,九中校医韩某某为其开药费报销单据304张,计款1743.18元,扣除给九中校办卫生室铺底金150元,被告从中贪污1593.18元。

(四)涂改账面,贪污310.81元。1978年5月既无任何记账凭证,又不在账面作支出反映,却把现金账面余额扣除1354.94元。后又收回1044.13元,相抵后差额310.81元自肥。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大量贪污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性质是严重的,且至今拒不认罪,被告人上诉所提理由一是借口,而是毫无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79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维持原邓县人民法院x%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申诉人常某某辩称:我没有贪污犯罪。我任原邓县彭桥公社卫生院会计期间,所做的账务每月都经过县卫生局进行会审后下账。这一制度说明我的账目是清楚的,无可非议。

经再审查明:

1.常某某自制白条下账支付现金1542.90元自己使用;

2.常某某采取以少报多和重复报销等手段贪污6999.65元自己使用;

3.常某某伪造公疗报销单据,贪污现金1593.18元自己使用;

4.常某某涂改账面,贪污310.81元自己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有常某某在原邓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账目条据、证人证言、法庭审理质证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x%%法经刑二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是正确的。对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原判决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故常某某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x%法经刑二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原邓县人民法院x\"%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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