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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诉杨某、嘉西电力公司运输合同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州市嘉西电力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X镇金山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杨某、孟州市嘉西电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西电力公司)、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嘉西电力公司、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原告通过张子强(被告杨某的丈夫)介绍,向被告孟州市嘉西电力化工有限公司运煤,并约定每吨运费50元,原告共计运煤1042.6吨,应得运费x元。后张子强突然死亡,被告嘉西电力公司拒不支付运费。杨某系张子强的妻子,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作为发货人,也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西电力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公司与张子强是买卖合同关系,公司预付给张子强的煤款远高于张子强给公司所运煤的总价款,原告与张子强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3、张子强死亡后,孟州市公安局以张子强涉嫌刑事犯罪立案,将被告杨某刑事拘留,应当中止本案的诉讼,待刑事诉讼结束后再启动民事诉讼。

被告周某某辩称:周某某只负责协调,保证原告在孟州市运煤时畅通,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未答辩。

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运费单据,证明原告向嘉西电力公司运煤1042.6吨,应得运费x元;

2、2008年3月5日周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写明“我在张子强的电话中听说给的运输费用为每吨50元”,证明运输费用为每吨50元。

被告嘉西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6张银行转账票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公司预付给张子强煤款592万元。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一份李××于2008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写明“我车队往孟州市嘉西电力化工有限公司运输的运费结算,照张子强的脸,与周某某毫无相关”,证明原告的运费与周某某无关,应当由张子强结算。

原告质证意见:嘉西电力公司提供的6张转账票据上显示的汇款用途为煤款,没有注明含运费,不能证明运费已付给原告;对周某某提供的李××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李××不能代表原告。

被告嘉西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运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运单只能证明原告给电力公司运煤的数量,不能证明嘉西电力公司应该承担运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明是周某某听张子强说的运费每吨50元,因为运输地点不同,运费也不可能都是一样的,不能证明运费是每吨50元;对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运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运单只能证明原告给电力公司运煤的数量,运单上的发货人名字“周某某”不是本人所签的;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明是周某某听张子强说的运费每吨50元,因为运输地点不同,运费也不可能都是一样的,不能证明运费是每吨50元;对嘉西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运费单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嘉西电力公司运煤的数量,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运费应由被告嘉西电力公司和周某某结算;对原告提供的周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周某某是在电话中听张子强说运费每吨50元,证明力较小,但三被告均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嘉西电力公司提供的6张转账票据,因原告及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显示的汇款用途是煤款,故不能证明运费已付。

对周某某提供的李××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及嘉西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李××不能代表原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原告甄某某通过张子强向被告孟州市嘉西电力化工有限公司运煤共计1042.6吨,按每吨运费50元,原告应得运费x元。后张子强突然死亡,原告的运输费尚未结算,引起纠纷,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杨某系张子强的妻子。被告称杨某被刑事拘留,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子强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张子强与被告嘉西电力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嘉西电力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也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运输费应由张子强负责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嘉西电力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运输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的辩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将煤运到嘉西电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子强拖欠原告运输费x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张子强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子强已死亡,其妻子杨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杨某支付运费x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甄某某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辉

代理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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