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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杨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杨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7日在原告下设的古庄店信用社贷款69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1.73‰,并由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逾期后,二被告均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利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李某某6900元贷款合同一份

2、李某某6900元贷款借据一份

3、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

4、被告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基于原告举证及原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7日在原告下设的古庄店信用社贷款69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1.73‰。同时被告杨某某就该笔贷款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古庄店信用社负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古庄店信用社催还无果,古庄店信用社于2008年12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清还借款本息,后古庄店信用社并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古庄店信用社贷款6900元未还,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古庄店信用社并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其权利由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为此,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某某清偿借款本息,要求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69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12月27日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月息11.73‰计付至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超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梁付营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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