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淇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中专文化,鹤壁市物华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4年3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鹤壁市物华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4年3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鹤壁市,汉族,大专文化,鹤壁市物华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4年3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鹤壁市,汉族,小学文化,鹤壁市物华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4年3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张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卢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楚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张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万琴
审判员常伟
审判员邓学礼
二○○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郭萍